近日,深圳市税务局发布《关于征求<深圳经济特区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引起广泛关注。
该《征求意见稿》提出,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个人灵活就业、新个体经营等活动的税费。
其中将物流平台企业代征个人临时从事货物运输的相关税款和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征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税款列入委托代征范围。
具体的《征求意见稿》第二章“税收管理协助”第四节“委托代征”有关内容如下:
第三十一条【税费委托代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费,以及由现代物流、电子商务、数字经济、虚拟经济等新经济业态而衍生的经营方式创新、个人灵活就业、新个体经营等活动的税费。
第三十二条【委托代征范围】
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委托,代征下列相关税款:
(一)不动产登记部门代征不动产交易的相关税款;
(二)出租房屋所在社区管理部门代征房屋出租的相关税款;
(三)海事管理机构代征在其登记的船舶的车船税;
(四)金融机构代征保险证券经纪服务的相关税款;
(五)物流平台企业代征个人临时从事货物运输的相关税款;
(六)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征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税款;
(七)其他符合委托代征条件,接受税务机关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税务机关委托范围内代征相关税款。
第三十三条【委托代征协议】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照规定向受托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三十四条【受托代征单位职责】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约定依法进行税款征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解缴税款。
受托代征单位进行税款征收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按规定出具有效凭证,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纳税的,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受托代征单位义务】
受托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少征或者停征应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受托代征单位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人员办理。
受托代征单位除依法进行税款征收以外,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调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受托代征单位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根据《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个人通过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劳务报酬,属于法定的代扣代缴范围,不适用《征求意见稿》第二章“税收管理协助”第四节“委托代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