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一)项规定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该条款规定“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条款中的“标志性建筑物”并非指广义的一国或一座城市中的标志性建筑物,而特指目前中央国家机关进行公务活动所在地的标志性建筑物,如中央领导人接见外宾的紫光阁、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所在地中南海的新华门等,皆属于该条款所指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款第(八)项的规定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该条款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所谓“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可分为两种情形:
1.标志格调不高,或本身就具有贬损含义,无论任何主体申请均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如“商标注册-草泥马”等;
2.标志本身并无贬损含义,但由某些主体申请注册使用在相关商品服务上,可能会对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如“少林寺”等。